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监利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监利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D****3大众牌小型轿车载陈某某从监利县**镇出发前往监利县**镇。同日4时18分许,王某甲驾驶该车沿G351国道由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至**镇**靶场路段时,其所驾车前部撞到了吕某甲骑行的两轮自行车,造成吕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其父王某乙,待王某乙赶到现场后弃车离开现场。王某乙于同日5时55分许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同日12时30分许,王某甲主动到监利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分析,死者吕某甲符合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鄂D****3大众牌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事故发生时,应是鄂D****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上海凤凰牌两轮自行车左侧前部及车身所载抽水管相接触;鄂D****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上海凤凰牌两轮自行车骑车人相接触。3、鄂D****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上海凤凰牌两轮自行车第一接触点应位于东南向西北车道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王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未迅速报警且弃车离开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吕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据此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甲近亲属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机动车实物及照片;2.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陈某某、吕某乙、杨某某的证言;4.监利县公安局[2020]法鉴字第032号法医分析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肇事后未迅速报警且弃车离开现场、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阳武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全案证据和材料共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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