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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镇**村**号,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持“A2”证驾驶豫F****6号牌(豫F****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石首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道**号附近路段人行横道时,因王某甲驾车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与沿道路由南向北的丁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丁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2. 身份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葬协议、收条、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 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天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天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9】痕鉴字第1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德斌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3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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