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住东津新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F****6“奥路卡”牌面包车(车载安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由东津新区东津镇淳河村到六两河桥头工地干活,沿东津新区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津镇路段时,将沿人行横道边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经开区)分局移送警务平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支付安葬费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钰妮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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