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司机,住兰西县**乡**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M****0、黑M****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绥化市绥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绥扎公路20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田某某驾驶的黑L****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黑L****9号驾驶人田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王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理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保险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事故后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若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不至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闯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