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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街**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甘A****5号小客车,沿肃州区下河清镇下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河清镇通往下河清皇城村交叉路口北侧处,与前方头南尾北停靠在马路西侧的由王某乙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王某乙及车内乘客魏某某、王某丙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7月3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91.25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3月18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鉴定为重伤一级,魏某某、王某丙系轻微伤。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魏某某、王某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重伤的严重后果,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琴

检察官助理:蔡娜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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