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7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F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二十二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有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无事故责任。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110接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材料、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曾某某、薛某某、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艳霞 董文佳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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