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永川区**路**家园**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3时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为渝A7**** 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观音寨观光园停车场内起步前行时,将站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乡村路观音寨观光园大门路段的行人杨某甲和杨某乙撞到停在公路上的渝AV****号小型越野客车上,造成杨某甲和杨某乙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甲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20年3月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事后王某甲取得伤者谅解,未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 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胜利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永川区**路**家园**幢**-**-**。联系电话13883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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