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无固定职业。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制动灯不合格的黑A5RE07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街口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王某乙(女,殁年64岁)撞倒,王某乙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硬模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内出血,小脑软化,脑干出血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高某某、王某丙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鹏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回空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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