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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组)。2019112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2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3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拜泉县**镇**村**组被害人薛某甲家门前时,与推自行车的薛某甲相撞,造成薛某甲受伤,薛某甲于2019 年11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薛某甲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拜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查询单、前科劣迹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拜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局公开记录、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薛某乙、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拜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斌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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