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M****7号(黑M***J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G22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04公里+680米处,超车时未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男,42岁)驾驶的黑A****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轿车内乘车人被害人王某乙(女,50岁)受伤、被害人高某甲(男,殁年55岁)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高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内出血,脑干挫伤,脑疝形成而死亡。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 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哈尔滨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响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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