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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52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7********,汉族,大学文化,齐齐哈尔**小学实习教师,户籍在**村**号**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18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8月21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介绍段某某与闫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航新路的汉庭酒店房间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800元。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介绍王某乙与李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礼泉路305弄石川春晓南区14号1401室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900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李某某、闫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微信号及经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转账截图、滴滴打车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卖淫的情况。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和嫖客李某某之间的转账交易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若审判阶段退缴违法所得,可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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