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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代替考试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9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东驾校三楼C1驾驶证科目一理论考场内,被告人王某甲经胡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让王某乙(已判决)代替自己参加C1驾驶证科目一理论考试,后王某乙被监考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乙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胡某某介绍让王某乙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恩斯

检察官助理:周家红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85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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