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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5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F*****重型半挂车在诸永高速公路往绍兴方向行驶。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R*****重型半挂车行驶在王某甲车辆后方。在距离绍诸高速岔道口约**KM处,被告人王某甲因对之前李某某驾驶车辆临时变道致其刹车怀忿恨在心,故意紧急刹停车辆予以报复,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刹车不及两车发生碰撞,并致使后方一辆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与李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乘坐人王某乙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方车辆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74128元。

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接警平台记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受损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不要求伤势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及说明,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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