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经传销人员张某甲(另案处理)介绍、推荐,交纳69800元后在南宁市良庆区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加入该组织后以张某甲为上线、以孙某某、柳某等人为下线发展伞下成员,并于2018年1月根据该传销组织“五级三晋制”的计算方式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16日在山东省**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手绘传销组织网络图、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张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参与“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伟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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