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0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4********,汉族,本科文化,系郑州新田集团职员,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单元**楼**。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金城时代广场地下车库5号出口处使用一个假身份证、一本假车辆行驶证逃避停车费,被当场查获。王某甲供述该身份证、行驶证系其通过网络从办证人处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扣押笔录;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小帅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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