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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3********,汉族,大专毕业,户籍地址河南省杞县**乡**村**号,现住址河南省杞县**小区**单元**楼**室,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于2020年6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为出售公司“四件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手机卡、公章)牟利,以自己办理企业淘宝店为名,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招收兼职人员,以兼职人员的名义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相关手续,并约定办理成功后以每套520元人民币价格自兼职人员处购买。至2020年6月初,二人以上述方式共购买公司营业执照8套,由王某甲向兼职人员支付部分好处费共计1600元。因相关对公账户均未成功办理,营业执照尚未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工商注册登记查询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苏萍

检察官助理:陈金永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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