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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2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组**号,现住在**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为办理经营超市的营业执照,于2019年11月间,根据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了他人,提交人民币一百元的费用后,伪造"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印章一枚,并将印章盖于相关材料上,报本区高桥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审批。

2019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因有作案嫌疑被民警传唤至本区凌桥派出所。经询问,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提交市场监管所工商办证的相关材料上盖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的印章与镇政府的印章不相符合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办证材料寄给其,其又将材料提交相关部门审批的事实。

3.相关的移动电话微信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提交费用,伪造“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印章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自首情节。

5.相关的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盖于相关材料上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印章系伪造。

6.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对上述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中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8174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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