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诉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地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为了将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的东风日产轩逸轿车和苏N3****车牌照过户给张某某,使用微信号1982585****与微信号11376282****昵称鲁A8****的好友联系,让对方伪造了王某乙和张某某两本结婚证,并支付费用520元。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宿迁市北京路二手车市场车管所临时办公点使用该两本伪造的结婚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识破,本案遂发。
另查明,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古楚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王某乙、张某某结婚证;
2.书证:泗阳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3.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陈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提取的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浩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联系电话:1377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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