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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伪造身份证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2019年3月2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微信向制作假证的人提供自己的照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了一本姓名为“王某乙”,证件号为2302021980********,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持伪造的驾驶证驾车行驶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京环线芦台超限站,因超载被民警处罚。后真实驾驶证所有人王某乙察觉驾驶证扣分异常,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案发地点芦台超限站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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