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7********,汉族,高中文化,兴化市**镇**不锈钢制品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集镇**号,住江苏省兴化市**公寓**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偷拿其母亲王某乙放于家中的面额为人民币23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并将该存单上的存款人民币23万元取走,用于个人经营使用。被告人王某甲为掩饰偷拿银行存单且已支取存款的事实,将该银行存单拍照后通过淘宝“**印刷厂”店铺,联系昵称为“广成**1708311****”的微信用户,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委托该微信用户伪造了户名为王某乙、面额为人民币23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1张,并更改了存单起息日期和到期日期。2019年9月16日,不知情的王某乙持该伪造的储蓄存单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的伪造的银行储蓄存单原件;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建设银行兴化长安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取款凭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邢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王某甲手机微信聊天及支付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伪造银行存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少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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