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住江苏省如东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6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通过他人伪造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8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2张,后其父王某乙于2020年8月3日持伪造的支票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询问真伪时,被该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如皋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伪造银行支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如东县**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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