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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伪造金融票证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通市通州区********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提供信息委托他人制作4张假存单,具体为面额1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单1张(存单账号440106198907178044*,户名:王某甲)、2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各1张(存单账号:0303320683617988226、0303320683625021382,户名均为王某乙)、5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1张(存单账号:0303320683617988258,户名:陈某某)。2018年,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提供信息委托他人制作1张面值8万元的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存单(存单账号:3206240282010001965094,户名:王某乙)。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丈夫郭某某携带被告人王某甲伪造的1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存单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当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伪造100万元存单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父母王某乙、陈某某携带被告人王某甲伪造3张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再次被银行工 作人员识破并报警。同日公安侦查人员询问陈某某时,其称身上还有1张面值8万元的疑似伪造的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存单。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依法传唤到案,其又供述了伪造3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张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存单的事实。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运营管理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分公司金融业务部鉴定,上述5张存单均为伪造存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伪造存单复印件;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运营管理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分公司金融业务部等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金某某、郭某某、喻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6.中国工商银行平潮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州支行提供的取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佳丽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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