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2********,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付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接受王某乙(现系被告人王某甲前岳母)请托,帮王某乙交付的现金人民币23000元存入银行。后被告人王某甲以占有为目的,以其本人的名义将该款存入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支行,存期五年,并于当日下午全部支取。其间,被告人王某甲为掩饰其占有王某乙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通过他人伪造了面额为人民币23000元、户名为王某乙,存期为五年的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存单1张,交予王某乙。
202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存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隽
助理检察员:柏奇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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