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镇**路**号,住址同上,无业。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微信和QQ等社交软件,通过微信群、QQ群联系买家和卖家非法购买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79703条,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乙(另案处理)发送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76517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微信、QQ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3.鉴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虎城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押新城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光盘四张;
4、材料八张;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6、公民个人信息文件及收益统计书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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