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黑L****8货车带黑L****7挂车运载货物在滨保高速下行93.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因王某甲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属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予理赔的情况,其遂指使车上替班司机李某某冒充肇事驾驶员,后王某甲作为被保险人现场向交警、电话给中国人民财产报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谎称李某某为驾驶员。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经保险公司核损黑L****8、冀B****6挂共计损失人民币184,778.9元,按照认定书认定责任保险公司应向王某甲理赔金额为人民币129,345.23元。后因李某某知道此为骗保行为,便不同意以其名义报险,先后向保险公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举报王某甲的违法行为,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重新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是本次事故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王某甲也未向保险公司出具相关材料。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珩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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