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2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甲隐瞒其哥哥王某乙因病于2019年7月10日去世的事实,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分别替王某乙投保了最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和最高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13日向上述两家保险公司报案谎称王某乙落水溺亡,欲骗取保险金,后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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