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犯罪单位衡水**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故城县,成立于2003年4月14日,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13112675********。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女,身份证号码1311261989********,衡水**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5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衡水**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镇**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30日到故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 7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衡水**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0日,北京**进出口公司法人赵某某(已判决)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衡水**材料有限公司王某甲签订了出口产品国内购销合同,委托衡水**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刹车片3310个(其中2516个刹车片上需印刷 **商标)。在衡水**材料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刹车片生产完工后,北京**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天津港报关,在2017年1月13日,天津海关查扣这批涉嫌侵权货物,并将案件线索移交天津公安部门。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衡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2016年12月份,受北京**进出口公司的赵某某的委托,为其生产刹车片3310个(其中2516个刹车片上需印制**商标)并收取10万元定金,王某甲在没有得到**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刹车片上使用该商标,共计生产带有**商标标识的刹车片2516个,销售价格每个70元,销售价格共计176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王某丙、王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衡水**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衡水**材料有限公司及实际经营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彦平
2020年8月18 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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