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暂住浙江省义乌市**镇**路**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义乌**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被害单位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许可,帮助鄢正文、宋伟等人(另案处理)为假冒各种“奥特曼”注册商标的游戏卡牌进行表面上光及切割等加工。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加工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卡牌数量约180余万大张,累计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余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义乌市**镇**路**号的上光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搜查查扣送货单若干、涉案游戏卡牌约390余万张。被查扣卡牌市场价值约人民币100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8年至2020年初,上家鄢正文、宋伟等人找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游戏卡牌提供上光及切割加工服务。被告人王某甲从中累计获利人民币22万余元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方(位于本市长宁区)报案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上光厂内查扣到大量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游戏卡牌,以及已送货完成的送货单等赃物。
4、商标所有人授权书、商标注册登记资料及商标所有人授权方出具的报告声明等证实,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5、案发经过表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若干。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