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19年3月5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双胞胎弟弟王某乙冒用其身份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出入境管理科申请过港澳通行证,并持该证于同年5月19日从皇岗出境到香港,于当日从福田入境,后又于同年5月22日从横琴出境到澳门,于当日从横琴入境,先后出入境4次。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入境人员、证件信息表、出入境记录等;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1-3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响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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