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由被告人王某甲提议,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租用某某乡某某村7亩多基本农田,在未办理任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三人在租用的基本农田和农田北侧老河道内挖沙卖沙。从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2月份,王某甲等人在该地点共挖出石灰面沙600车左右(每车35吨左右),后以每车700元钱至1100元钱不等的价格进行出售,所得赃款除去日常开销和其它费用后三人分肥。经河南省自然资源厅鉴定,王某甲等人在该处非法开采建筑用砂27143.1立方米,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30535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上蔡县自然资源局移交材料、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微信账单、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2.证人李某某、陈某甲、刘某丙、赵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聂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姜某某、郝某某、侯某某、胡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自然资源厅鉴定报告及附件;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305359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非法采矿罪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左右量刑,并处罚金(可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情况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华
2019年11月12日
附: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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