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生于197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7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9日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7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盗窃同村村民王某丙卡内18170元,王某丙两次前往王某甲家索要被盗财物无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甲得知王某丙报案后,多次前往王某丙家纠缠王某丙要求私下处理王某乙盗窃其财物一事,并纠缠王某丙前往村长赵某某家索要王某丙私章,伪造贷款证明,意图制造王某乙向王某丙借款的假象,且在公安机关调查王某乙盗窃案中,王某甲故意作虚假证明,并以给王某丙退还被盗钱款为由要求王某丙给侦查机关提交其伪造的假贷款证明,欲帮助其子王某乙逃避法律制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贷款证明、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王某甲司法精神病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儿子王某乙涉嫌盗窃犯罪,其故意伪造证据并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以帮助王某乙逃避法律惩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七玲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原住所,联系电话1519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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