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19〕1号
被告单位双鸭山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09********、单位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村**段**局**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被告单位双鸭山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09********,单位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实际控制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系双鸭山市**有限公司、双鸭山市**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394669****。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曾系集贤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双鸭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鸭山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镇**路**公寓**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鸡西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单位行贿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双鸭山市**有限公司、双鸭山市**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9月10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作为集贤县**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双鸭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鸭山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从2010年开始,在时任双鸭山市**、**武某甲的帮助下承揽工程项目,双方约定所获利润二人均分。王某甲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将自己记录的当年工程收支情况,向武某甲报账;武某甲所获利润放在王某甲处保管,武某甲随时可以支配使用。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武某甲的帮助下,王某甲先后承揽了双鸭山市**园区**工程、集贤县**改造工程、岭东区**改建工程、岭东区**改建工程**段工程、岭东区**段工程、双鸭山市**工程、双鸭山市**工程、双鸭山市**小区(**公寓**期)8个工程项目。按照约定,王某甲通过每年给武某甲报账的方式分给武某甲18,250,000元。另外,为了通过武某甲承揽更多的工程项目,王某甲又将自己承揽的3个工程项目的利润分给武某甲3,375,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每年报账方式共计行贿武某甲人民币21,625,000元。其中,2012年武某甲让王某甲给其儿子武某乙购买一台丰田RAV4汽车(价值人民币280,000元),2014年,此车经抵账300,000元,王某甲又拿出250,000元为武某乙购买了一台奥迪Q5汽车。2013年,武某甲要求王某甲为其支付黑龙江省**小区**室住宅房款1,078,845元,装修580,000元将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11月,应武某甲要求王某甲支付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层**号和**号住宅、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层车库购房款5,000,000元。2019年元旦前后,武某甲让王某甲给其送现金1,500,000元,用于退回鹤岗市**局**李某某和萝北县**局**孟某某。
经调查,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监察委工作人员从双鸭山市带至鸡西市监委办案区。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检举揭发朴某甲、朴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案发后,王某甲退缴其保管的武某甲受贿款11,425,000元以及通过武某甲承揽工程的不当得利21,345,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双鸭山市**有限公司、双鸭山市**有限公司注册资质证明材料、武某甲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王某甲记的帐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及说明、银行流水及取现凭证、检举立功材料等。
2.证人武某甲、高某某、王某丙、冯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双鸭山市**有限公司、双鸭山市**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属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双鸭山市**有限公司一百万罚金、双鸭山市**有限公司一百万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相荣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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