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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妨害作证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街道**村**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号。王某甲曾**酒肇事驾驶员,于2019年4月8日被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禹某某(另案处理)一同饮酒后,驾驶禹某某使用的牌号为苏******的轿车,搭载禹某某,行驶至本市普陀区**路**弄**路北侧约15米处时,发生单车碰撞事故。王某甲仍驾车前行,因车辆行驶异常,才在**路**弄**弄门口下车查看,发现车辆受损严重。禹某某遂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冒充肇事驾驶员,意图保险理赔。王某甲指使张某某穿上王某甲的外套,由张某某驾驶该车,移动位置,伪造事故现场报警,并向接警民警谎称其系肇事驾驶员。民警识破后,抓获在现场附近的王某甲,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将王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王某甲酒后驾驶禹某某使用的牌号为苏******的轿车,搭载禹某某,行驶至**路**弄**路北侧约15米处时,发生单车碰撞事故,王某甲仍驾车前行,因车辆行驶异常,才在**路**弄**弄门口下车查看,发现车辆受损严重,禹某某遂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前来冒充肇事驾驶员,王某甲则指使张某某穿上王某甲的外套,由张某某驾驶该车,移动位置,伪造事故现场,报警,并向接警民警谎称其系肇事驾驶员,民警识破后,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将王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带回桃浦派出所调查。

2.证人禹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酒后驾驶禹某某使用的牌号为苏******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在**路**弄**弄门口停车查看,发现车辆受损严重,禹某某遂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前来冒充肇事驾驶员,意图保险理赔,王某甲则脱下外套叫张某某穿上,张某某又驾驶该车,移动位置,伪造事故现场,报警,并向接警民警谎称其系肇事驾驶员。民警识破后,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将王某甲带至桃浦派出所调查。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接到禹某某电话,赶到**路**弄**弄门口,禹某某告知王某甲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要张某某冒充驾驶员,王某甲则指使张某某换上王某甲的外套,张某某驾驶该车,移动位置,伪造事故现场,报警,并向接警民警谎称其系肇事驾驶员,民警识破后,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将王某甲带至桃浦派出所调查。

4.证人民警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王某乙接指令至**路**弄**路北侧约15米处事故现场,自称张某某的男子声称是肇事驾驶员,王某乙发现异常后,张某某承认假冒肇事驾驶员,王某乙当场抓获在现场附近的王某甲,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抽取血样,移交桃浦派出所处理。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在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mg/ml。

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王某甲驾驶的苏******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其有驾驶轿车的资质。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8.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接警现场情况,张某某向民警自称系肇事驾驶员。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其曾因冒充醉酒肇事驾驶员被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在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指使他人作假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作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妨害作证罪拘役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经晓洁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506127****;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意见书》一份,法律援助律师翟雯婕,电话1362170****。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___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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