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京P2****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雕鹗村到小雕鹗村,18时4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城县雕鹗镇小雕鹗村东侧处与超车的孟某某驾驶的冀GL****号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5mg/100ml。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王某甲与孟某某发生争吵,进而打架,在打斗的过程中王某甲将孟某某面部打伤,经赤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收据、户籍证明信;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连某甲、连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赤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秋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赤城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63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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