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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王某乙包庇案)(公开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6********,汉族,无业,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户籍所在地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街道**街**室。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9时57分,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福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小区**号楼**处,与闫某某所属的鲁******号小型轿车停放时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谎称系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公安机关识破。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家地下室将被告人王某甲依法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95.lOmg/lOO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长征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荣成市**街道**小区,联系电话1337116****;被告人王某乙现住荣成市**街道**街**室,联系电话1327631****。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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