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自报),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11977********,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五指山市**镇**村委**村**号,现住潮州市潮安区**巷镇**村;因交通违法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超分停用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10日晚,酒后驾驶粤U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枫一村出发,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政府红绿灯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
经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昭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9月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小型普通客车1辆暂扣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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