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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1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1120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行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9日下午,王某甲与杨某业从西峰回到正宁县后,与邓某英、苏某臣等人在“福临轩”酒店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结束,期间王某甲喝了约三、四两白酒。之后王某甲因有事需要返回西峰。23时10分许,王某甲驾驶甘MZ87**号小型轿车拉着杨某业沿正宁县轩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现有交警查车并示意其停车,王某甲先减速后又迅速从交警身边驶过,加速逃离,行至正宁县山河镇董庄行政村二组113号门前,右转进入路北非机动车道时与张某雄停放于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呈头西尾东的甘M325**号三轮汽车相撞,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甲被赶来的民警抓获。民警现场对王某甲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后,将其带至正宁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

2020年05月11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27.76mg/100ml。

2020年05月28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228251202000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雄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杨某业、邓某、苏某臣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记录;

6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逃避检查,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受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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