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87********,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8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独自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莱茵城小区往板塘铺方向行驶,至莱茵城小区地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所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湘B*****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某随即报警,王某甲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民警现场对王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抽血备检。
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55.52mg/dl。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王某甲赔偿黄某某共计人民币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蔚寅
欧阳资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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