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57********,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左县,住喀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金鹏宇牌电动三轮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喀左县**镇**村**组路段处时,与韦某某驾驶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辽A****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王某乙)相撞后,又与行人被害人潘某某相撞,致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4mg/100ml。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金鹏宇牌电动三轮车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报告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瑛
检察官助理:姜伟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其住所为喀左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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