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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检二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镇****户,因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于2014年1月2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受疫情影响,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时57分,王某甲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叉口处实施右转弯时,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因与围观群众发生争执被围观群众殴打致伤,至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王某甲体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兰军

代理检察员:汝海龙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利辛县**镇**村**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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