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小区**栋**室(户籍地为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在方兴大道“周记酸菜鱼”店吃饭,席间喝了酒,当日21时25分,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饭店出发,当车行驶至方兴大道与翡翠路交口处时,碰撞上叶某某驾驶的皖A12***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群众报警被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3.2mg/100ml 。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
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云祝
书 记 员:李沃幸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受理单、情况说明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