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83********,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街道**居民委员会**村**号。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行驶至富源县胜境大道与罗山路交叉路口50米处时与王某乙发生争吵打架,经报警后被带至中安派出所,发现其涉嫌酒驾,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他人报警时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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