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14时6分,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沂源县白杨路由东向西行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3.65mg/lOOml。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发破案经过;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树波
检察官助理:张田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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