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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阴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8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其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9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0公里十100米(蒙阴县**街道**村检测站)路段时,与对行的王某乙驾驶的鲁******号/鲁*****挂“欧曼牌”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1mg/lOO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伶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1367865****、其母157629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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