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31974********,汉族,**文化程度,现住**市**区**镇**村**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20年5月30日因再次醉酒驾驶被执行刑罚拘役三个月,现羁押于**市第**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晋****号**车沿**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区**街口(**门口)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晋****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甲的检测结果为262.1 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王某甲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春健
检察官助理:陈佳敏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市第**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王虎林,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319741210121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南翟村金滩家苑4号楼2单元4号。2020年5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20年5月30日因再次醉酒驾驶被执行刑罚拘役三个月,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虎林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王虎林无证醉酒驾驶晋A9GE61号小型面包车沿太原市新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建街口(邮局门口)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钢飞驾驶的晋HQX570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王虎林的检测结果为262.1 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王虎林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虎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虎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虎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春健
检察官助理:陈佳敏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虎林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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