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7********,汉族,小学文化,阿拉尔市**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镇**团**连**栋**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镇**团**连**号地平房。2010年7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塔南派出所行政拘留,2016年11月1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尔市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06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12团团部啤酒街南面的一家维族饭店,与黄某某、郎某某、夏某某一起吃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摩托车,返回**团**连家中。16时许,再次驾驶摩托车到12团团部购买香烟,沿12团过境路由北向南行驶返回家途中,行驶至S308线交汇十字路口时,与当事人努某某驾驶的车辆新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42.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黄某某、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179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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