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住泾河新城**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童某某等人在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佳苑董某某家吃饭喝酒期间,王某甲喝了约4瓶啤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陕A****号小轿车沿着泾河新城**大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小区一期西门准备调头时,与由南向北转弯的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后王某甲开车将王某乙送到泾阳县医院,王某乙之子王某丙报警,民警赶至医院后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95.2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王某甲血液中血醇浓度为87. 37mg/100ml。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议,王某甲赔偿王某甲16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血醇浓度为 87. 3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穆静
检察官助理:孙炎楠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