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身份证号码:2113221979********,住址:大洼区**镇**村,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大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锦线清水镇大清村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行人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7.24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住院病志;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永红
检 察 员: 王子华
2019年9月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其住处被取保候审;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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