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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0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当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大队沈巷中队在G329线沈巷镇***路段处,开展酒驾集中查处行动。当晚20时28分许,民警对号牌为新******的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人王某甲说话时散发一股酒气,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样,经检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73.2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查获经过、呼气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信息、(****)**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

2.证人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392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前受到过一次刑事处罚,也应酌定从重。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6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 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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