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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吉林省长岭县******屯,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岭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7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J*****”号马自达牌轿车沿G334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G334线681km+500m”处驶入左侧车道,与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吉J*****”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吉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吉J*****”“吉G*****号”车受损,“吉G*****号”车乘人朱某某乙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275.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涉案车辆及人员信息查询单;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朱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赵某某、孙某某陈述材料;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肇事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绘图、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景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志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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